2016-12-21

修改民法不會改變「婚姻」的定義

在世界各地有關同性婚姻法制化運動的反對聲音中,常見的一種說法是認為一但將同性婚姻法制化,便將改變「婚姻」這一語詞或概念的意義。

例如在今年六月底美國最高法院針對 Obergefell v. Hodges(2015)一案,判決各州政府根據憲法第十四修正案均須在法律上承認同性婚姻時,對該案之判決採不同意見之首席大法官John Roberts 在其意見書中便強調:「婚姻作為基本權利,不包括強制州政府改變其婚姻定義之權利……,我們的憲法沒有接受任一特定之婚姻理論。各州人民可自由決定將婚姻定義擴張至包括同性伴侶,或維持歷史定義。"The fundamental right to marry does not include a right to make a State change its definition of marriage... our Constitution does not enact any one theory of marriage. The people of a State are free to expand marriage to include same-sex couples, or to retain the historic definition."(p.2)或者如靜宜大學生態人文學系的柯志明副教授,也在自己的部落格文章裡反對同性婚姻法制化時表示,「婚姻是男人與女人的結合……人也無權發明並重新定義婚姻。

究竟修改法律會如何改變語詞的定義,本文將考慮以下兩種可能的理解:一、法律直接規定人們可以如何理解一個語詞的定義;二、法律雖然不會直接規定人們如何理解語詞,但在法律規範的之下,人們會受到潛移默化的影響而自己逐漸改變對某些語詞的理解。並說明第一種理解會是失敗的,而第二種理解雖然正確,卻不會是反對同性婚姻的人可以據以反對修法的情況。

法律會直接規定語詞的定義

法律要如何直接規定語詞的定義呢?以下的討論將區分出兩種可能性。

法律將規定人們如何理解語詞的定義

其中一種最直接的理解,便是認為法律可以規定人民必須接受的語詞或概念之定義,不過這明顯是錯的。首先,法律是一套規範系統,而且是只在它所屬的國家的主權範圍之內有效的規範系統,法律的功能是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間、以及一國之內的人民與人民間的互動關係。然而概念或語詞的內涵或定義,卻是語意或語用的問題,兩者並無任何直接的互動關係。

一套合理的法律並不會規範任何語詞或概念在語言中的意義為何,即使通常一個國家中負責教育相關施政的政府單位(如我國負責教育相關施政的最高政府單位便是行政院教育部)的確會推出官方版本的字典或辭典,但這部官方版本的字辭典沒有法律效力,不能排除民間的語文研究機構可以自行推出民間版本的字典或辭典。甚至當民間版本的字辭典對某些語詞之定義與國家推出之官方版本有所出入時,民間版本也不見得因此就會是錯的,更不會因此便違法。

畢竟,一部字辭典對語詞或概念的定義是對或錯(或者適當與否),必須取決於語言學和語意學的專業判準,以及字辭典編纂的研究與資料蒐集方法,這是語言學術研究的範疇,既不是國家說了算,也不會由法律來規定。

法律將提供語詞或概念新的定義

然而反對者不見得會因此感到安心,他們或許會指出:雖然法律無法也不會直接規定人們應該如何理解某個語詞或概念的定義,但法律仍然可以為某個語詞或概念提供一個法律定義,不管人們是否接受這個定義。

這種在法律中直接定義某些語詞或概念的情況並不少見,例如在《刑法》第 10 條中便有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上述直接由《刑法》提供的定義其實與我們日常生活中理解的性交有一定的出入。例如當科科與安安在房間纏綿時,科科將自己胯下的穿戴式假陽具放進安安的嘴巴內,以享受視覺上的性快感時,這個場景既不滿足該定義的「一」(因為穿戴式假陽具不是性器),也不滿足該定義的「二」(因為科科並未使假陽具進入安安的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因此不是《刑法》定義下的性交行為。但科科與安安從事的活動,在日常生活中仍有可能被認為是性交活動。

為什麼法律要特地為一語詞或概念提供一個可能與日常生活的理解有出入的定義?為什麼不直接用日常生活的理解就好?這是因為日常生活中對特定語詞或概念的理解其實並不明確。像在上一段中提到科科與安安的行為,固然有人會認為那也是一種性交活動。但也有人甚至認為口交或肛交都不算性交活動,例如這篇文章中討論到對美國守貞教育的觀察研究便指出:「守貞在我們的文化中是以陰道性交為標準的……宣誓守貞者更可能不從事陰道性交而以口交和肛交做替代。

既然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對「性交」一詞有不同的理解,那麼當「性交」一詞出現在法律條文中(例如《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罪章)時,人們便無法清楚地知道《刑法》在究竟在規範和處罰哪些行為,而使人們不能合理地預期自己的行為是否會受到國家的處罰。為了解決此一問題,《刑法》才會在第十條中直接規定了「性交」一詞(在刑法中被使用)的定義。我們或許可以將這種法律對語詞的特殊定義理解成一種操作型定義:它們之所以存在,並不是為了改變或規定人們如何理解一個概念,而只是為了法律的運作有明確且具體的依據。

法律能潛移默化地改變人們對語詞或概念的理解

以上的討論至少釐清了兩件事:一、法律不會直接規定人們應該如何理解語詞或概念;二、法律中針對某些用語的定義之規定,也僅僅是針對法律用語,而非日常用語。因此若用前述兩種方式來理解「法律規定的改變會改變語詞或概念的定義」都會失敗。接下來我將討論第三種理解「將同性婚姻法制化會改變婚姻之定義」的方式,而且是看起來最合理的理解方式。

反對者可能會指出,雖然法律無法透過上述兩種方式來改變語詞或概念的定義,但由於法律的規範會實質地影響人們的生活,而人們對語詞或概念的理解也是從生活習慣中歸納而來的,那麼法律的改變就可能透過對人們生活方式在潛移默化中的影響,來逐漸使人們改變自己對某個語詞或概念的用法或理解。

在這種理解之下,主張「將同性婚姻法制化會改變婚姻定義」的意思便是,一但同性婚姻法制化以後,人們會逐漸對於同性也能結婚這件事情習以為常,並漸漸接受「婚姻就是一種不論性別,只要兩個人同意就能締結」的關係。因此修改《民法》就間接地導致了人們改變自己對於「婚姻」這個語詞或概念的理解與定義。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改變並不是被法律規定出來的改變,而是人們自發的改變,法律仍然允許不願意改變的人繼續對「婚姻」採取傳統觀點的理解。這就好像在《刑法》中規定了「性交」的法律定義之後,雖然確實會因為對人們的生活產生影響,而潛移默化地使許多人逐漸習慣於以相同於《刑法》的方式來理解「性交」的意義,但這並不妨礙任何人持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我們會有認為科科與安安從事的也是性交的人,也會有像部分宣誓守貞者一樣認為只有陰道交才是性交的人。這些多元觀點都依然可以在法律的規定下繼續存在並被傳承。

既然其他人的改變是自發的,而且法律也允許反對者不改變自己對「婚姻」的理解,那麼,除非反對者能夠指出其他人的改變會侵犯到自己的某些權利或自由,否則他們沒有理由反對其他人的自發性改變,因此也就不能以「法律會間接造成別人的自發性改變」為理由反對修法。

法律的改變將侵犯反對者的權利與自由

確實,有不少反對同性婚姻法制化的人是這麼認為的:一但法律修改後令同性別的人也能結婚,這種改變將侵犯到反對者的信仰自由與價值自由。本文接下來會將「修法如何侵犯反對者的信仰與價值自由」區分成兩種情況來談,其一是,修法將強迫反對者接受或認同他們不願意接受或認同的價值觀;其二是,修法將強迫反對者無法實踐自己的信仰或價值觀所支持的那種生活方式。

修法會迫使人認同特定價值觀

根據第一種說法,反對者主張一但同性婚姻法制化通過之後,反對修法的人就會被迫改變自己對婚姻或家庭所具有的價值之認同。比如說,許多反對同性婚姻法制化的人主張,婚姻的價值在於生育,然而一但修法使同性婚姻法制化,則反對者從此就被迫要接受婚姻的價值其實不在於生育,畢竟連不能生育的同性伴侶都能結婚了。

許多人聽到這種說法可能會立即抗議說,即使是現在的婚姻制度也允許不能生育的人結婚。這些反對者的信仰與價值自由若是基於上述理由而被侵犯的話,那不必等到修法過後,他們現在的信仰與宗教自由就正在被法律侵犯。不過這抗議通常不會成功,至少反對者可以咬下這顆子彈,同意現行法律已經在侵犯自己的信仰與價值自由,並認為修法將更嚴重地侵害其信仰與宗教自由。

若要根本地回應這個反對意見,就要指出其論述根源的問題:修改民法並不會迫使人們必須認同或接受自己原本不認同也不接受的價值觀,而這其實也是一個民主暨法治社會得以順利運作的核心。人民總是可以不認同法律的規範,並基於自己的不認同發表批評時政的意見,並集結有相似想法的民意來試圖改變法律。

當然,這種改變的嘗試會否成功,一方面依賴在這群人是否能夠匯聚足夠多的民意,另外一方面,也依賴在這種訴求改變的意見是否有充分且合理的理由支持。畢竟民主社會的運作理想必須依賴在理性的說服之上,否則就容易陷入多數暴力的災難之中。

但無論如何,法律的規範不會迫使人們改變自己的信仰與價值觀,也不會懲罰那些不認同法律規範的人,甚至會製造友善的法律空間讓人們都能盡情地宣傳自己的政治理念。因此反對者擔憂法律的修改會迫使人們接受或認同自己原本不接受也不認同的價值觀,實是杞人憂天的想法。

修法會限制人實踐自己認同的信仰與價值

即使反對者承認了修法不會迫使他們接受或認同自己原本不接受也不認同的信仰與價值觀,仍可能會抗議法律的規範將限制他們實踐自己信仰或價值的自由。由於實踐自己的信仰與價值觀是一個人擁有某個信仰或價值觀的構成部分,如果法律僅僅允許一個人持有某種價值觀,卻禁止或限制那個人實際上實踐其信仰或價值觀對他的要求,這種對信仰或價值觀自由的保障其實相當廉價,並非實質的保障。

最近正在上映的電影《鋼鐵英雄》(Hacksaw Ridge),其實就是在講述相同問題的故事。故事是改編自二次世界大戰時一位美國陸軍軍醫 Desmond Thomas Doss 基於其宗教信仰而拒絕攜帶武器與殺敵,因此被任命為軍醫並送往戰場上,於是他便在不攜帶任何武器的情況下於第一線戰場上救治傷兵的事蹟。

其實在非戰爭的時期,也有許多國家都因為對人民苛有兵役之義務,並有處罰拒絕服役的規定,而使部分國民為了實踐其宗教信仰而甘願受罰。特別是耶和華見證人教派中有嚴格要求教徒不宣誓效忠任何人類政權,以及不持有武器、不參戰、不受軍事訓練的規定,因此在有兵役義務的國家裡,這個教派的教徒都經常成為所謂的「良心犯」。而為了解決這類良心犯的問題,多數對人民苛有兵役義務之國家也都會建立社會役(或替代役)制度來提供這些因為宗教信仰或價值觀而拒服兵役的人有額外的服役選擇,而不必再將他們入罪,以免這樣的懲罰實際上形成對人民信仰或價值自由的侵害。

如果國家確實應該為了保障人們盡可能實踐其信仰與價值之自由,並且也有實際案例支持這樣的保障,那麼反對同性婚姻法制化的人是否能以此基礎反對修法?這就得看修改民法使同性婚姻法制化以後,是否確實侵犯到這些反對者實踐其信仰或價值之自由。

修法的效果是什麼?

修法使同性婚姻法制化的效果到底是什麼?其實就是讓原本不能締結婚姻關係的性別組合變得可以締結婚姻關係,至於在現行制度下可以締結婚姻關係的人,並不會因為修法而喪失締結婚姻關係的自由。那麼反對者究竟因為修法而喪失了什麼自由?

反對者可能會指出,雖然修法並未使反對者變得不能結婚,但因為修法改變了婚姻的制度,而使得反對者不能再締結過去那種「只允許一男一女」的婚姻,而必須締結新的這種「男男、女女也都可以」的婚姻,但他們的信仰或價值觀並不允許他們締結這種婚姻,因此他們實踐其信仰或價值觀之自由便被侵害了。

雖然這個說法乍看之下彷彿有點合理,我們或許能用另一個影響更廣泛也更根本的例子來突顯這個說法的謬誤。以國家對「宗教自由」之制度保障來看,根據國家保障宗教自由的制度,國民可以自由地選擇信仰或不信仰任何宗教,也可以自由地參與或退出任何宗教組織與活動。然而根據基督宗教的教義,唯一的真神只有上帝,因此一個國家的宗教制度若允許人們主張有別於上帝的神祉存在,都是違反基督宗教之教義的。基督宗教信徒是否能因此主張,由於國家不提供基督宗教信徒以不違反其教義的制度來從事其信仰活動,因此侵害了基督宗教信徒實踐其宗教信仰之自由?

容許多元的制度是否偏袒開放的價值觀?

要釐清前述問題,就必須釐清國家設立一個包容多元觀點的制度,究竟是否在偏袒較開放的價值觀,並因此打壓了較保守的價值觀?大家都同意,國家必須最大程度地保障每個人實踐自己的信仰與價值之自由,只要這些信仰與價值的實踐不會侵害到他人更根本的權利。然而基於國家有保障這種自由的義務,國家的制度就不能對任何特殊價值觀有偏好,不能獎勵特定信仰或價值觀,也不能懲罰特定信仰與價值觀。因此國家對宗教自由之保障制度固然允許人民主張有別於基督宗教之上帝的神祉存在,這卻不意味著國家偏袒那種不堅持只有唯一真神的信仰,也不意味著國家虧待了信仰唯一真神的基督宗教信徒。這個制度的設計只是顯示了國家在信仰的議題上維持中立態度,並讓每一個人自由地選擇自己的信仰而已。

同理,當國家開放其婚姻制度,使同性別的人也能締結婚姻關係時,這並不是因為國家偏袒那種主張「婚姻不以生育為目的」的價值觀,而只是基於國家決定在這個議題上保持中立的態度,讓對「婚姻」有各種不同理想的人都能使用這個制度而已。也就是說,即使是堅持婚姻必須以生育為目的人,在開放同性婚姻之後,依然可以帶著「結婚必須以生育為目的」的態度,和另一個人與你認同相同價值觀的人攜手走入婚姻。同樣地,現行的婚姻制度固然允許人離婚的自由,但這樣的制度也仍然允許人們帶著「結婚就該一生一世永不分離」的價值觀攜手走入婚姻。

簡言之,一個容許多元觀點與多元生活樣態的制度設計,其目的是為了保障不同觀點與認同不同生活型態的人,都能在國家裡自由地實踐自己的信仰與價值觀,因此並不是對開放價值的偏袒,也不是對保守價值的打壓,反而是更中立地讓更多人的信仰與價值自由都能受到相同的保障而已。因此反對者無法據此主張修法令同性婚姻法制化後將侵害他們實踐自己信仰與價值之自由。他們實踐自己信仰與價值之自由並未在修法中被侵害,修法只是讓更多人的自由也受到保障而已。

總結

從第一節的討論,我們知道法律的制定或修改無法直接規範人們應該如何理解或定義某個語詞,並且,即使當法律明確在規定中定義某個語詞或概念時,那樣的定義也只是為了使法律的運作方式能明確且具體地被理解而設的操作型定義,與人們對語詞或概念的日常語言理解沒有關係。此外也更確定了,即使當法律制度的修改往往會間接地令人們自發地改變對某些語詞或概念的理解,但基於這些改變都是人們的自發行為,而非法律的強迫,因此除非這樣的改變會造成某些人的權利或自由受到侵害,否則不構成反對法律的理由。

而在第二節的討論中,我也分析了反對者提出修法將侵害他們信仰與價值自由的說法,無論是以「法律將強迫人接受自己不願意接受的信仰或價值觀」這個方式來理解,還是以「法律將限制人們實踐其信仰或價值之自由」的方式來理解,都無法成立。那麼,至少在反對者提出更新的說法以前,無論是以「法律改變婚姻定義」,或是以「法律侵害人信仰與價值自由」的說法,都不足以構成反對修法使同性婚姻法制化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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